刘天君律师亲办案例
苏某某特大网络销售假药案 铁军律师团成功辩护使其获轻判一年零八个月
来源:刘天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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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案:2015719日,浙江省湖州市警方破获一起特大网络销售假药(减肥药)案,波及全国30余省市,据统计,警方缴获的假药(减肥药)和有毒有害物市值达数亿元。此案被列为公安部督办案件,由各地警方联合侦办。

苏某某系广州XXX商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销售客服,案发后其被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719日,苏某某被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苏某某被拘留后,其家属慕名找到铁军律师团寻求法律帮助。律师团首席刘天君律师在仔细听取了家属对案件情况的描述后,接受了苏某某家属的委托,为苏某某提供罪轻辩护服务,并指派团队成员钟华律师为本案具体经办人。在本案起诉前,钟律师根据刘天君律师的指示,前后四次从广州前往江苏省苏州市第四看守会见苏某某,向其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在检察院起诉后,由于苏某某的涉案金额高达人民币25万元,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对苏某某判处两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为此,钟律师就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等事实与公诉人和法院的经办法官交换了意见,请求对苏某某从轻处理。在庭审当日,公诉人同意将苏某某的量刑建议从两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降低为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随后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对苏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苏某某仅处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靖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上网追逃,同月1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信都派出所抓获归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钟华,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科臣,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在担任广州XXX商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另案处理)销售部客户服务员期间,明知该公司出售的减肥胶囊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份,仍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以该公司名义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南路西郎麦村北约55号205室、东郎村金宇花园紫翠1街6号等地,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先后2次以0.42元/粒的价格向在本市的朱某某(另案处理)出售该减肥胶囊60万粒,销售金额计252000元,从中牟利5040元。

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广州XXX商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涉案人郑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苏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0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系广州XXX商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假药而与他人结伙销售,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处罚。苏某某在销售假药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退清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苏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苏某某虽具有法定减轻处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作案手段、犯罪数额等,本案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五千零四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缪琴奇

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

人民陪审员 陆祖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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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天君
  • 执业律所:
    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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