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君律师亲办案例
妻子向丈夫追讨婚前借款纠纷案
来源:刘天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07
浏览量:881
 

【案情简介】

20099月某日,在广州是工作的薛某(男)在婚前向许某(女)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婚后不久,因双方感情破裂,许某向广州市某区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薛某离婚,同时要求薛某归还17万元借款。

刘律师接受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了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薛某离婚后,又代理原告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庭审时薛某委托律师应诉,拒绝偿还此借款。提出在双方结婚前,许某与薛某一起在香港旅游期间,薛某将其在香港美国万通保险有限公司投保1.5万美元的保险项目的受保人由薛某变更为许某,薛某及律师提出该保险的款项是抵作16万元借款的,尚欠原告1万元。

【律师代理】

刘律师曾在代理许某与薛某离婚诉讼中,作为许某的代理人,为许某赢得应有的权益,获得其信任,后来再次接受许某委托,与薛某打借款纠纷官司。刘律师在庭审中对薛某及其律师的答辩进行了反驳,代理意见摘要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在答辩状中称“曾于20109月期间通过用婚前财产《香港美国万通保险公司的全球基金定投理财产品计划》(下称《全球基金定投》)款项作抵押向原告借过人民币17万元”,这是被告对向原告借款行为的承认。

二、被告在答辩中称以《全球基金定投》款项作抵押向原告借款无任何证据。被告既没有在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上对抵押作任何说明,也没有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或其它任何凭证。因此,被告的说法是其单方编造的谎言。

三、被告偿还了原告16万元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答辩状中称“一个月后这笔欠款于20101015日用《全球基金定投》款项偿还了原告16万元人民币,到迄今为止尚欠原告1万元”,但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已经偿还原告借款的证据。由始至终,这都是被告推卸还款责任的借口。

四、《全球基金定投》中的保单价值是由原被告的共同投资所产生,而现金价值是因原告进行后续的投资而产生的。

1)从被告提供的证据320101020日的《保单状况年报》)中可以看到,《全球基金定投》的保单持有人在变更为原告时,被告的保费投入只有15,002.45美金,保单的派发奖赏总额为8,700美元,保单价值为23,936.41美元。但应当注意的是,此时保单的现金价值是为0

2)从被告提供的证据62012228日的保单查询)来看,此时保单估值为36,012.21美元,现金估值为4,909.71美元。保单价值的提高以及现金价值的获得是因为原告的后续投资。原告在成为保单持有人后分别在201011月、2011518日各支付了保费7,500美元,后续投资共15,000美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第6项证据的证明事实中写到“原告所持有的帐户现有价值为36012.21美元,价值人民币24万,原告后续的投资亏损了3000美元。”这也证明了原告的后续投资行为。

五、《全球基金定投》的保单持有人从被告变更为原告,原告依保单规定是获得了保单内注明的相关权利,但原告并非必然能从保单中获得相应的现金价值回报。因此并不能认为本保单持有人的变更可以折抵还款。

1)被告将保单价值等同于现金价值,以保单价值作为还款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原被告对《全球基金定投》保单作投资后,该投资即成为香港美国万通公司资产的一部分。这从被告提供的证据9《香港美国万通保险公司投资计划合同书》“投资基金条款”的“投资基金”中的表述“投资基金本身及其所有资产均有本公司全部拥有”可以获知。

2)从证据9中编号为84966165的保单“财智之选灵活投资计划建议书摘要”及警告“唯投保人必须注意,于保单期满前提早停止供款,将会影响计划所累积的金额;如现金价值不足以支付保单费用时,保单将会自动终止并失去任何价值。”“另外,如投保人提早终止投资于本计划,投保人则可能会因支付退保费用而蒙受上列说明摘要内所示的损失(保单价值总额与退保价值总额之差)。”

六、被告同样有可能从《全球基金定投》保单中获益,因此该保单理所当然不能用作抵债。被告是该保单的受保人,根据证据9中“意外保障条款”的说明可以得知,在受保人发生意外受伤时其是可以获得意外保障赔偿的,该赔偿额最高为每年一万美元。原被告都有可能从保单中受益,该保单不能作为原被告任何一方单方的权利凭证,而是双方的权利凭证,因此,被告以保单利益抵债的说法是于事实无据,于理不通的。

七、《全球基金定投》是被告对原告的婚前赠与。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是恋人,因此,原告才会在没有任何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借钱给被告。被告向原告赠与《全球基金定投》为的是增加原告对其的信任,从而实现其与原告缔结婚姻的愿望。而实际上,原被告也确实于201011月某日登记结婚。因此,被告的婚前赠与行为完全符合人之常情的。

【法院判决】

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如下:被告薛某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女偿还170000元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薛某男负担。

至此,刘律师代理一审完全胜诉。

以上内容由刘天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天君律师咨询。
刘天君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490好评数72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广州市天河区广晟大厦7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天君
  • 执业律所:
    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92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
  • 地  址:
    广州市天河区广晟大厦7楼